Article 28

Amended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暂扣车辆,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未取得线路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二)未取得营运证的通勤带客车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

Local Regulations ·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