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公布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资制度备案的;

(三)拒绝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清单的;

(五)被列入监控和警示名单未定期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的;

(六)以实物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