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供用电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未及时处理的;(二)徇私舞弊,对电力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泄露用电人商业秘密的;(五)将罚没财物据为己有的;(六)不依法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3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