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审定公告、引种公告规定的适宜生态区域以外的区域经营、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二)未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引种通过相邻省品种审定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