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当地老龄工作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一)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的;(二)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三)干涉老年人婚姻家庭生活的;(四)侵犯老年人合法财产权和居住权的;(五)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