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卫生管理第十三条有效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和设备,建立健全对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的水质检验制度,按时将水质检验结果报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备案。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