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农村简易自来水,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卫生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水源的卫生防护、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定期消毒等日常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