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已修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方案组织实施;(二)道路建设单位未按规定通知管线产权单位办理管线监护的;(三)管线建设单位未经测量将管线工程覆土的。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