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第十三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一)出售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可处以出售畜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收购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农(畜)牧局没收收购的母畜,并处以畜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三)外运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外运的母畜,并处以畜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检举上述违法行为有功的,可按罚没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奖励。地方法规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