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设置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