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档案条例第十六条有效具有一定影响的本市籍或者在本市工作过的下列人员,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建立人物档案:(一)国际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的;(二)获得国家级荣誉称号的;(三)在专业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四)其他社会各界著名人物。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