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第二章 行业信用信息建设第二十条有效〔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