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信息提供〕有关机关和组织按照下列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一)县级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行政机关提供;

(二)省、设区的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三)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

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征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实现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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