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四章 价格调控第十九条已废止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可能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滑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市人民政府经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可以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价格干预措施包括:(一)实行在提价前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或者备案制度;(二)规定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三)实行最高限价或者最低保护价;(四)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行政措施。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1月14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