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推诿、拖延纠纷调解;

(三)压制、侮辱、处罚、打击报复当事人;

(四)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

(五)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失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违纪的,由产生单位撤换。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