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第九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一)不属于本市所辖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组织职权范围的;(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四)涉及学术探讨、广告宣传和产品推介的;(五)没有实际内容的;(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属于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交办单位应当告知代表。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7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