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建设冶炼、电镀、化工、制革、洗矿等污染环境的项目;

(五)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有害物质;

(六)销售、购买、运输景区内的石峰、石芽、石笋、石钟乳、石柱等风景石;

(七)猎捕野生保护动物和采挖野生保护植物;

(八)在河道、沟渠内毒鱼、炸鱼、电鱼;

(九)在指定地点外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废弃物;

(十)破坏文物、景物;

(十一)擅自砍伐、损毁林木;

(十二)毁坏或者改变界桩(碑);

(十三)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