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工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拒不停止建设的,本级人民政府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暂停对违法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暂停供水、供电,但实施暂停供水、供电措施不得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拒不配合的,由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提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逾期不拆除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工程,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和违法建设工程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其依法接受处理。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十五日仍无法确定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可以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