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经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有关工程抗震设计规范;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