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站点、车型、班次的;(二)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员载客的;(三)未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的;(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营运标志或者设施、标志残缺不全的。(五)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六)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线路调整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