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站点、车型、班次的;

(二)未按照规定线路运行或者中途倒客、超员载客的;

(三)未按期参加车辆营运证年度审验的;

(四)未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营运标志或者设施、标志残缺不全的。

(五)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六)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线路调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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