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在线路起止点和线路上设置候车设施和站牌的;(二)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乘务员无证上岗的;(三)不使用统一客票的;(四)擅自终止营运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