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排污者责任第十三条已修改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