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