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第三十二条有效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