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

(三)利用宗教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假冒宗教教职人员从事宗教活动的;

(五)进行非法传教活动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