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责任者是宗教教职人员的,应当建议有关宗教团体暂停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
(一)未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的;
(三)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
(四)未经备案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