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三)投资、参与、支持违法修建宗教活动场所和露天宗教造像;(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