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地方志书、综合年鉴出版后三个月内,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为执行本单位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收集、积累的地方志资料,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散失、损毁或者据为己有。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