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运输工具和物品予以暂扣或者查封:(一)不当场暂扣或者查封,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污染的。暂扣或者查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交当事人签字。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查封清单上注明情况。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