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已修改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