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灾害发生后,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接受捐赠,筹措救灾款物。

鼓励前款所称单位将募得款物委托有救灾社会服务专长的社会组织运作救灾项目。

前款所称单位可以在所在地民政部门的指导和帮助下运送募得款物,或者交由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运送。

救灾款物的使用和发放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按照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在受灾地区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实施,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目的和捐赠款物的用途。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