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车扑救作业场地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