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已废止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由辖区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列入市、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事项,实行跟踪督查。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