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废止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有关行业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三)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四)城乡建设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五)城乡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及其他专业规划相衔接;

(六)教育、科技、司法行政、文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将消防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文化、职业培训工作内容;

(七)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应消防工作职责。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