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排水条例/第三章 设施养护第二十二条已废止用于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标识。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管理部门和养护维修作业所涉及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提供便利。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