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有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委员、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本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