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古城保护条例/第四章 保护内容与措施第二十五条有效在古城遗址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破坏历代城池遗址;(二)擅自挖掘或者破坏已探明的古代建(构)筑物基址;(三)破坏历史形成的具有保护价值的道路和地形地貌;(四)擅自挖掘、填埋、破坏、污染历史河道(床);(五)工程建设破坏古城遗址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六)其他涉及古城遗址区保护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