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接受职业培训的学员,经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培训证书。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职业技能鉴定的要求,组织学员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学员经考核合格的,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