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本市建立农村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培养农村实用型和技能型劳动者。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农村职业学校建设。

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应当进行培训,所需经费从职工培训经费中列支。对开展农村劳动力培训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