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取法律、法规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费用的;

(二)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立项、自定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无合法、有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六)不履行职责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七)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八)不执行或推迟执行降低收费标准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范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而收费的;

(十)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