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促进两岸区域性金融服务中心建设条例/第三章 金融机构第二十五条有效支持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法人机构、营业性分支机构、代表处,或者小企业服务中心、银行卡中心、票据中心、研发中心、灾备中心、防灾防损中心、客户服务中心、对台业务中心等金融专营机构或者后台服务机构。地方法规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