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章 水质管理第二十一条已废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或者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水质污染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