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非公有制企业的合伙人、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索取或收受贿赂;

(二)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五)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的企业同类的经营活动或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不履行企业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义务;

(七)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八)故意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九)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上述行为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立案查处。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