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体器官捐献条例/第三章 捐献登记第十四条有效捐献人体器官应当由本人以书面形式表示捐献意愿,并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人体器官捐献登记机构、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应当协助其完成捐献登记。捐献意愿登记后,市红十字会应当为捐献意愿表达人颁发人体器官捐献登记证。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