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条例第十八条有效汉语拼音应当按照《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书写。在公共设施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应当加注在汉字的下方。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地名标志、单位名称,可以采用汉字或者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同时标注。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