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住房分隔居住的,由居住人出资分隔,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

居住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居住人所有,解除租赁关系时,除与新的承租人或者与房屋所有权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恢复原状。

房屋所有权人出资分隔的,分隔的设施归房屋所有权人。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