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营业性漂流河段与码头的安全技术条件、漂流艇筏选型与漂流方式、安全保障等安全事项与防污染措施应当经市、州、地海事管理机构论证。经营漂流活动的企业应当配备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的漂流艇筏,有合格的适任证件的船员或者护航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和保护水域环境的措施,并对漂流安全负责。未经县以上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通航河流上从事漂流活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