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已废止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有50台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售票、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月1日第六条回到全文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