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属于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属于单项工作的,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报告人发生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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