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1月1日